| 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7年09月04日 |
| 标 题: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细则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玉政办发〔2017〕52号 | 发布日期:2017年0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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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4日
玉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社区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城市轨道、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的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街道、社区的非市政道路、居民生活区及其附属设施等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相关设施整洁、完好;
(四)积极推动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工作,对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居民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或者社区至少设置1个可回收物和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有明显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餐厨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专门的收集容器;
(三)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废旧回收公司有偿收集;
(四)《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镍镉等重金属的生活垃圾废弃物,以及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视同为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十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的运输由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应当由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铁铜等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可回收物为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8号)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收集、运输车辆、船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按《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玉林市市政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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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4日
玉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社区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城市轨道、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的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街道、社区的非市政道路、居民生活区及其附属设施等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相关设施整洁、完好;
(四)积极推动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工作,对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居民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或者社区至少设置1个可回收物和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有明显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餐厨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专门的收集容器;
(三)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废旧回收公司有偿收集;
(四)《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镍镉等重金属的生活垃圾废弃物,以及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视同为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十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的运输由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应当由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铁铜等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可回收物为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8号)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收集、运输车辆、船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按《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玉林市市政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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