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7年11月27日 |
| 标 题: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玉政办规〔2017〕3号 |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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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7日
玉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和发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殡葬服务和教育救助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五)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主管部门。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认定审核及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个人或家庭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以及抚恤优待金、救灾救济、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金。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县(市、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本人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订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十条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群众反映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发放程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按月或者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放救助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拨付资金。
属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属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人员或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十四条 建档。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规范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和台帐,及时完善特困人员个人信息,实行特困人员“一户一档”,动态管理。
第四章 供养内容、标准及形式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给予照料、护理服务。特困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自理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
(三)提供医疗保障服务。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可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保障。住建部门牵头负责城市住房救助和农村危房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城乡住房救助对象的认定,做好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审核工作。
(五)提供丧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1年的基本生活标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六)提供教育保障。保障特困人员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申请教育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就读学校提出。
(七)提供关爱服务。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利用社区平台,开展志愿者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多元精神关爱服务。对于在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机构要提供心理疏导等精神关爱服务,促进其身心健康;对于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街道)、村(社区)通过多种方式,提供上门关爱服务。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照料护理标准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区平均水平同步增长。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适当提高当地救助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玉林市制定的指导标准,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不降低。
(一)基本生活标准:城市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农村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可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可不予补助;半自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确定;全护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机制,可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广西老年人能力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或委托县级以上定点医疗单位等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以及社会参与等进行综合评估,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重新评估,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通过。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由特困人员自愿选择。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一般应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制定协议范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或委托人签订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对监护监管协议签约方考察和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二)集中供养。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通过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设立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护理型供养机构。对无日常照料服务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原则上采取集中供养。对智力残疾、患有精神障碍或传染病等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五章 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对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护理院),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护理人员与全护理对象配比不低于1︰4,与半自理供养对象配比不低于1:6,与其他服务对象配比不低于1︰10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不足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运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各项政策,引导和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六章 救助供养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特困人员识别、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篡改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质或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标准、形式、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玉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玉政发〔201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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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7日
玉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和发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殡葬服务和教育救助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五)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主管部门。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认定审核及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个人或家庭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以及抚恤优待金、救灾救济、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金。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县(市、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本人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订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十条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群众反映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发放程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按月或者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放救助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拨付资金。
属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属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人员或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十四条 建档。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规范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和台帐,及时完善特困人员个人信息,实行特困人员“一户一档”,动态管理。
第四章 供养内容、标准及形式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给予照料、护理服务。特困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自理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
(三)提供医疗保障服务。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可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保障。住建部门牵头负责城市住房救助和农村危房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城乡住房救助对象的认定,做好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审核工作。
(五)提供丧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1年的基本生活标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六)提供教育保障。保障特困人员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申请教育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就读学校提出。
(七)提供关爱服务。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利用社区平台,开展志愿者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多元精神关爱服务。对于在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机构要提供心理疏导等精神关爱服务,促进其身心健康;对于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街道)、村(社区)通过多种方式,提供上门关爱服务。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照料护理标准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区平均水平同步增长。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适当提高当地救助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玉林市制定的指导标准,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不降低。
(一)基本生活标准:城市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农村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可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可不予补助;半自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确定;全护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机制,可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广西老年人能力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或委托县级以上定点医疗单位等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以及社会参与等进行综合评估,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重新评估,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通过。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由特困人员自愿选择。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一般应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制定协议范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或委托人签订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对监护监管协议签约方考察和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二)集中供养。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通过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设立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护理型供养机构。对无日常照料服务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原则上采取集中供养。对智力残疾、患有精神障碍或传染病等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五章 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对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护理院),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护理人员与全护理对象配比不低于1︰4,与半自理供养对象配比不低于1:6,与其他服务对象配比不低于1︰10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不足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运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各项政策,引导和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六章 救助供养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特困人员识别、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篡改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质或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标准、形式、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玉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玉政发〔201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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