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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2017年11月28日
标  题: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玉政办规〔2017〕2号发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11-30 08:00     来源: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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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128

 

玉林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玉州区、福绵区、玉东新区范围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专业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存放保管点以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停车泊位等车辆停放场所)。

第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实行有偿收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三)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公安、城管执法、住建、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市政市容、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配套停车场。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福利院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向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5.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除上述范围以外的各类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原则;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

(三)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室内高于室外”“道路停车累进加价”“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特定位置和时段收费优惠”的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的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定价。

第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根据车型大小进行分类;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

第九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停车场经营者可在考虑适当优惠的基础上自行确定使用月票、年票或电子支付等缴费方式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范围内。

第十条  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收费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

(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停车场的相关文件或经营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营业执照;

(三)其他与制定价格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车辆临时停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在免费停车场或免费停放时段停放的车辆;

(二)正在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城市管理执法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殡葬车和银行运钞车等特种车辆;

(三)停放2小时以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驾驶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场的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停放在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放区、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车辆停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政府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无证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要在停车场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车辆停放服务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向车辆停放者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若以后国家、自治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等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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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1-30 08:00     来源: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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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林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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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128

     

    玉林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玉州区、福绵区、玉东新区范围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专业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存放保管点以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停车泊位等车辆停放场所)。

    第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实行有偿收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三)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公安、城管执法、住建、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市政市容、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配套停车场。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福利院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向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5.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除上述范围以外的各类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原则;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

    (三)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室内高于室外”“道路停车累进加价”“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特定位置和时段收费优惠”的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的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定价。

    第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根据车型大小进行分类;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

    第九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停车场经营者可在考虑适当优惠的基础上自行确定使用月票、年票或电子支付等缴费方式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范围内。

    第十条  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收费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

    (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停车场的相关文件或经营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营业执照;

    (三)其他与制定价格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车辆临时停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在免费停车场或免费停放时段停放的车辆;

    (二)正在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城市管理执法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殡葬车和银行运钞车等特种车辆;

    (三)停放2小时以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驾驶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场的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停放在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放区、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车辆停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政府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无证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要在停车场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车辆停放服务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向车辆停放者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若以后国家、自治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等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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