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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政策解读

2019-01-08 08:00     来源: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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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的必要性(背景依据)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指出: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保障,在法律上却存在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效力范围、限制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两方面问题,应当予以清理纠正。

(二)2017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发函,要求对本地方与审计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对其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

(三)2017年5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47 号),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处理结果,对本省、自治区、市的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四)2017年8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桂政办电〔2017〕179 号),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全区范围内开展规范性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

(五)2018年5月31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玉政办发〔2018〕26号),将《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列入《决定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并要求修改工作必须在1年内完成。

二、修订的原则

(一)按上级文件精神依法进行修订。本办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4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桂政办电〔2017〕179 号)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并充分考虑玉林市地方实际情况。

(二)原制度与新制度的有效衔接。保持原《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对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意见指出的存在问题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三)明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除了明确审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外,还增加明确了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主要对《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进行五方面的修订,一是增加本实施办法的修订依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二是将“必须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注明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的条款进行修订;三是将“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合同双方竣工结算依据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审计结果”的条款进行修订;四是在增加了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对工程结(决)算进行审核确认的职责;五是按审计法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资料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责任处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前后的《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均为21条,在保持原《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修改了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具体如下:

(一)对第一条的修改

原条文: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建设资金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和《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建设资金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和《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及《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主要依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也是本实施办法修订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将其增加为修订依据。

(二)对第三条的修改

原条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修改为: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对工程结(决)算进行审核确认。

主要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六)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合同进行投资控制。

(三)对第九条的修改

原条文: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四)对第十五条的修改

原条文:实施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必须在相关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注明: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

修改为:实施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商本级审计机关同意,可以在相关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注明: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为准。

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条款,不存在与法律不一致、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

(五)对第十六条的修改

原条文: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反映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结论是调整概(预)算、结算工程价款、确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批复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最终依据。未经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或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修改为: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反映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

(六)对第十八条的修改

原条文: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或未经审计机关批准将建设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擅自办理竣工结算(决算)的;

(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审计机关审定金额的,或因建设单位不在合同条款中注明“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由此造成工程款超付、建设资金重大损失浪费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审计取证或审计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的;

(四)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修改为: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审计取证或审计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未按规定核实收方、签证内容,收方、签证与实际不符,涉及金额较大的;

(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结(决)算把关不严,涉及金额较大的;

(四)建设项目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六)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合同进行投资控制。

(七)对第十九条的修改

原条文:被审计单位超出审计机关规定时间提供资料的,对于逾期提交的资料,审计机关有权不予以认可,所涉及的计价不予以确认;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审计机关有权拒绝审计。

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等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八)对第二十条的修改

原条文: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未能按时提供真实、完整的工程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审计取证、审计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修改为: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审计取证、审计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主要依据:“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的处理规定已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明确。

(九)对第二十一条的修改

原条文:玉东新区依照本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本办法由玉林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修改为:本办法由玉林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要依据:调整后与本办法第二条约定的适用范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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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政策解读

    2019-01-08 08:00     来源: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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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订的必要性(背景依据)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指出: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保障,在法律上却存在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效力范围、限制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两方面问题,应当予以清理纠正。

    (二)2017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发函,要求对本地方与审计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对其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

    (三)2017年5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47 号),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处理结果,对本省、自治区、市的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四)2017年8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桂政办电〔2017〕179 号),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全区范围内开展规范性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

    (五)2018年5月31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玉政办发〔2018〕26号),将《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列入《决定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并要求修改工作必须在1年内完成。

    二、修订的原则

    (一)按上级文件精神依法进行修订。本办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4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桂政办电〔2017〕179 号)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并充分考虑玉林市地方实际情况。

    (二)原制度与新制度的有效衔接。保持原《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对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意见指出的存在问题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三)明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除了明确审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外,还增加明确了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主要对《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进行五方面的修订,一是增加本实施办法的修订依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二是将“必须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注明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的条款进行修订;三是将“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合同双方竣工结算依据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审计结果”的条款进行修订;四是在增加了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对工程结(决)算进行审核确认的职责;五是按审计法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资料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责任处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前后的《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均为21条,在保持原《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修改了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具体如下:

    (一)对第一条的修改

    原条文: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建设资金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和《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建设资金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和《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及《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主要依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也是本实施办法修订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将其增加为修订依据。

    (二)对第三条的修改

    原条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修改为: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对工程结(决)算进行审核确认。

    主要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六)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合同进行投资控制。

    (三)对第九条的修改

    原条文: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四)对第十五条的修改

    原条文:实施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必须在相关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注明: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

    修改为:实施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商本级审计机关同意,可以在相关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注明: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为准。

    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条款,不存在与法律不一致、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

    (五)对第十六条的修改

    原条文: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反映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结论是调整概(预)算、结算工程价款、确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批复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最终依据。未经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或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修改为: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反映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

    (六)对第十八条的修改

    原条文: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或未经审计机关批准将建设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擅自办理竣工结算(决算)的;

    (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审计机关审定金额的,或因建设单位不在合同条款中注明“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由此造成工程款超付、建设资金重大损失浪费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审计取证或审计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的;

    (四)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修改为: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审计取证或审计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未按规定核实收方、签证内容,收方、签证与实际不符,涉及金额较大的;

    (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结(决)算把关不严,涉及金额较大的;

    (四)建设项目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六)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合同进行投资控制。

    (七)对第十九条的修改

    原条文:被审计单位超出审计机关规定时间提供资料的,对于逾期提交的资料,审计机关有权不予以认可,所涉及的计价不予以确认;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审计机关有权拒绝审计。

    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等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八)对第二十条的修改

    原条文: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未能按时提供真实、完整的工程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审计取证、审计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修改为: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审计取证、审计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主要依据:“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的处理规定已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明确。

    (九)对第二十一条的修改

    原条文:玉东新区依照本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本办法由玉林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修改为:本办法由玉林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要依据:调整后与本办法第二条约定的适用范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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