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4-119334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9年01月11日 |
| 标 题: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玉政规〔2019〕2号 | 发布日期:2019年0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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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1日
玉林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且投入使用的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专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的,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的,应当共同委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各个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高层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应当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职责。
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进行检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应急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鼓励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超高层建筑的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结合建筑特点,成立由电工、水暖工、机电工、燃气管道工等技术人员组成的消防技术保障队,对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管井和管线等进行防火巡查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和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的高层建筑的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除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的职责外,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九条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可以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鼓励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聘用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组织管理微型消防站;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公安派出所对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高层建筑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针对高层建筑的群众性消防工作。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高层住宅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和使用人成立自主管理机构对消防安全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公约,对高层建筑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群众性消防工作;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电视、通讯、网络等经营单位对高层建筑内由其管理的相关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使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高层建筑外墙装修及保温材料应当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装防盗设施或者建筑物设置楼体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高层建筑依法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二名专职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建筑高度超过二百五十米的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具有中级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接到火灾警报后,应当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高层建筑依法设置的微型消防站人员不少于6人,依托消防控制室设置人员值守、器材存放等用房,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通讯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
微型消防站应当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应急响应处置演练。高层建筑内建有多个微型消防站的,应当纳入联勤联动体系。
微型消防站人员应当熟悉建筑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口的数量和位置,熟悉楼层结构,熟悉建筑消防设施情况,熟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掌握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操作方法,掌握组织人员疏散的方法,掌握防火巡查检查的方法,掌握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的方法。
第十八条高层建筑内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依法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防火门关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对高层住宅建筑至少每月、高层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半个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水源情况,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人员教育培训情况,重点部位管理情况,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四章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二十二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一次疏散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对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内每层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灭火器材位置,通过设在公共区域的电子显示屏或宣传栏等多种形式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和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微型消防站响应处置程序。
规模较大、功能业态复杂、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编制总体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制定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总体预案和分预案分别定期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第二十六条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7m的住宅建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4m的集体宿舍、公寓、商店、宾馆、饭店、病房楼、教学楼、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科研楼等公共建筑。
(三)超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玉林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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