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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3-26689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2022年10月26日
标  题: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玉政办函〔2022〕83号发布日期:2022年10月30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10-30 08:00     来源: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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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6日


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资产出租、资产出借、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四条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将占有、使用、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的职责,切实将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到实处。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资产信息真实、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效率和水平。使用专业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单位应主动与资产管理系统实现对接。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

第九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使用,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防止泄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章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直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除学校外)办公用房的集中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管理,下同)。

   第十二条 市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的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或报批,监督管理本部门资产使用行为,并接受市财政局对本部门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资产使用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工作,按规定办理相关资产使用的报批手续,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对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自用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配置采购、接收、验收入库、登记确权、保管盘点、领用交回、维护维修和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加强内部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在建工程管理,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管理。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管理,通过明确内部管理主体,规范使用流程,落实维护措施和责任等手段,推进无形资产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产权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账务处理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不清晰、产权存在纠纷和未建立资产账的房产、土地,行政事业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认权属,并及时建立、完善资产台账。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保障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对各类资产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应主动向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报告,并移交公物仓进行统筹调剂使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章 资产出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款情形之一闲置的,经审批后可以对外出租。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原则上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金进行评估后确定招租底价。对单宗房产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且周边同等房产年租金在2万元以下(含)的房产,可由出租单位通过委托评估或市场询价确定招租底价。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实行公开招租。属于以下情形的,经批准后可不实行公开招租:

(一)行政事业单位将房地产出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或经认定的普惠性幼儿园作为办公场所或业务用房的,可采取协议租赁方式,以不低于评估价或市场询价的租金标准出租。

(二)30天以内(含30天)的短期、临时性出租行为,可采取非公开招租方式,以不低于评估价或市场询价的租金标准出租。各单位不得故意拆分租期,以规避公开招租。

(三)租期超过30天,且因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外交事务、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生活设施配套等特殊需要不适宜公开招租的,应就定向出租事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分析论证,并按不低于评估价或市场询价的租金标准实行协议出租。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以下情形由出租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30天以内(含30天)的短期、临时性非公开招租事项;

(二)以下情形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1.租期30天以上、1年以内(含1年)的非公开招租事项;

2.租期5年以内(含5年)的公开招租事项。

(三)以下情形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1.租期超过1年的非公开招租事项;

2.租期超过5年的公开招租事项。

3.市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报市政府审批的其他招租事项。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并在单位内部就决策情况和评估或市场询价结果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国有资产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包括:拟出租国有资产名称、产权情况、出租理由、出租用途、期限和租金评估价等,属于土地房产的,还应列明地址、出租面积等;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租金评估报告;

(五)集体决策情况和单位公示结果;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以委托经营、承包经营、合作等名义将国有资产交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实际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闲置土地,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经依法处置,不得对外出租。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应控制在5年以内(含5年),因承租方投入成本较大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5年的,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论证。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以委托经营、承包经营、合作等名义将国有资产交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实际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闲置土地,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经依法处置,不得对外出租。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应控制在5年以内(含5年),因承租方投入成本较大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5年的,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论证。

第三十条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作为公开招租的底价。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按10%以内(含10%)的幅度调低租金底价后重新公开招租。租金底价经2次下调后仍招租不成功的,由资产出租单位重新委托第二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出租的国有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并按程序重新办理资产出租手续。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应当约定出租资产的用途,且与报批时提交的书面材料相一致。采用非公开招租的国有资产,应在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不得转租,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将国有资产转租的,出租单位应立即解除合同并收回国有资产,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转租人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出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完成国有资产出租审批后,应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招租、合同签订、台账登记、租金上缴等具体手续。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录入合同信息、租金收入及租金上缴情况,及时催收应缴未缴租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含评估费、交易服务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出借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审批后可将占有、使用、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出借给本单位之外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除国家、自治区、市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以下情形由出借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1.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借用事项;

2.不同部门之间借用且期限30天以内(含30天)。

(二)以下情形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1.不同部门之间借用且期限30天以上;

2.除本条第(一)款外的其他出借情形。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原则上不得对外出借办公用房。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并在单位内部就决策情况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借,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国有资产出借申请文件,内容包括:拟出借国有资产名称、产权情况、出借理由等,属于土地房产的,还应列明地址、出借面积、出借期限等;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集体决策情况和单位公示结果;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应当约定出借资产的用途,且与出借事项报批时提交的书面材料相一致。同时应在出借协议中明确借用人不得转借,借用人违反协议约定将国有资产转借的,出借单位应立即解除协议并收回国有资产,并按协议约定追究转借人相关责任。

         第六章 资产对外投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自治区、市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已经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投资额(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按评估值,下同)在100万以下(含1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股票、期货、基金,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对外投资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及财政拨款结余;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决策结果和论证报告应在单位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可行性论证报告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投资项目的内容、经营目标、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收益与风险等。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文件;

(二)集体决策和单位内部公示相关证明;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必须包含利润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六)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八)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九)对外投资事业单位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十)资产产权证明;

(十一)由主管部门法律机构或聘请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二)未按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四)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将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或者违规审批不符合规定的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事项;

(五)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

(六)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租金收入和国有资产投资收益;

(七)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八)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附 则 第八章

第五十二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和市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及收入管理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公共基础设施、国有文物文化资产、政府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上述国有资产国家、自治区、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各类政策性住房(含保障性住房、直管房和安置房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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