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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4-133959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玉政办发〔2024〕9号成文日期:2024年04月28日
标  题: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
发文字号:玉政办发〔2024〕9号发布日期:2024年05月13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

2024-05-13 08:00     来源: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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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 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全面改善城乡环境,增进人民健康福祉,促进健康玉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爱卫会办公室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

(六)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促进人民身心健康;

(七)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和健康促进行动,协同推进实施健康玉林行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健康玉林建设,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等工作,广泛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科学知识。

(二)财政部门应结合项目需求,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城乡环境卫生等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三)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学生健康教育,改善学校环境,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均应设置健康教育课程。

(四)公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对交通噪声、车辆运输洒漏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负责推进城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管理,严格管理城市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清运等卫生。

(六)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监督、公安交警等部门负责推行相关垃圾密闭化运输,监督并严肃查处营运车辆未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货物脱落、扬撒的行为。加强对车站、港口及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预防环境污染。

(八)宣传、文广体旅部门和各媒体负责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卫生健康知识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工作。

(九)水利、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加强农村的改水、改厕、推广沼气工作,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治理的指导监督,改善农民的生活环境和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农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加强烟草广告的监督执法,查处集中交易市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交易行为。

(十一)商务管理部门按职责,负责商业、服务行业的卫生管理。

(十二)其他各成员单位按照市爱卫会的责任分工要求,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并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发生公共卫生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各级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措施,动员单位和个人开展以提升环境卫生质量、培养文明卫生习惯、强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九条 每年4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在全市集中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爱国卫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核心,加快推进健康城市、健康县(市、区)、健康村镇建设,广泛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建设,增加健康教育服务能力,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针对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开展健康教育,加强全民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加大对重点人群心理问题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力度。

第十四条 宾馆、商场、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平台,开展线上线下日常健康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公益宣传,倡导绿色环保生活理念。

鼓励各类媒体开办优质健康科普节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各项健身活动,积极落实工间(前)操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鼓励新建工作场所建设适当的健身活动场地。

第十七条 全市开展无烟党政机关、无烟中小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环境建设活动。无烟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卖设备售卖烟草制品。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鼓励控烟志愿服务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统筹城乡环境卫生治理,对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建筑工地、校园周边、背街小巷、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农村集中式供水等区域进行重点治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区域干净整洁,住宅区、工作场所卫生状况良好;

(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箱设置满足实际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三)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四)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卫生管理规范,环境卫生设施齐全,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齐备;

(五)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

(六)集中式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污水治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除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环境,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掌握病媒生物密度、种属和孳生情况,科学指导除害防病活动,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本级爱卫会。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贸市场、宾馆、住宅小区、公园、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件,提供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大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市爱卫会办公室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对卫生创建和健康建设进行综合评审,并向社会公布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玉政办发〔2009〕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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