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3-511440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9年10月10日 |
| 标 题: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玉政规〔2019〕5号 | 发布日期:2019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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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0日
玉林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规范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防范因预售资金滥用而产生的开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预售在建商品房,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全部房价款,包括首付款、按揭贷款、房价款(含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
第三条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拨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下设的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为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七条 监管机构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预售资金监管是指对用于支付该预售项目的建筑安装、开发项目内配套建设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可自愿从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但应当具备规范运营业务能力、资金监管能力,并满足网络技术条件要求。商业银行与监管机构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后,即为监管银行。监管银行要与监管机构信息系统联网,达到信息即时传递与交换。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可自主选择监管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监管专用账户应当按照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立。
第十条 监管专用账户设立后,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监管专用账户的,应当与原监管银行协商一致后到监管机构备案,经监管部门审核通过后,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并将原监管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签订监管协议,开发企业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向监管机构提供相应的资料。
开发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玉林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书》原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六)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预售项目价格表原件;
(八)商品房预售方案;
(九)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申报表;
(十)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体结构形象进度、室内外装饰和设备安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等6个节点制定资金使用计划(申请拨付节点详见第十六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材料中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提交原件进行审核。
监管银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5.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6.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上述除第3项外,其它项提交的材料中的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提交原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监管部门制定。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总额;
(六)监管项目重点监管资金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在售楼场所进行公示,并告知购房人。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与开发企业、监管银行在签订监管协议时,应当以该预售项目的预售资金总额(项目预售资金总额=预售方案备案中批准的可售建筑面积×开发企业所申报的预售价格)确定30%的比例为重点监管资金,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开发项目内配套建设等。
第十五条 购房人所缴纳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专用账户。开发企业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收存预售资金。
购房人应当凭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交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持交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收款票据。
购房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如未按规定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划转至监管账户,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取消该金融机构预售资金监管资格。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新建商品房预售首付资金或其他购房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
(一)规划设计6层以下(含6层)的建筑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并通过验收,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70%。规划设计7层以上(含7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规划设计层数二分之一”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50%;规划设计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规划设计层数三分之一”节点和“建设层数达规划设计层数三分之二”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分别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50%和60%;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并通过验收,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70%。
(二)完成外立面装饰,室内电、水、门、窗、电梯安装,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0%。
(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5%。
(四)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剩余重点监管资金,解除监管。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的,应当按节点向监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重点监管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资金使用节点证明材料:
1.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2.主体结构封顶后,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出具主体结构封顶的证明材料;
3.竣工验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4.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提交已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
5.规划设计6层以下(含6层)的建筑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并通过验收,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70%;7层以上(含7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建设层数达规划设计层数二分之一资金使用节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资金使用节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工程进度质量验收证明文件;开发企业申请提取该节点重点监管资金前,应当由监管机构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规定条件且申请资金数额在相关监管节点额度范围内的,由监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出具同意将预售资金拨付给开发企业的拨付通知书;
6.需提供的其他材料:用于支付施工进度款的,提供承建商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等。
第十八条 监管账户存入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的,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供达到本办法所规定上述使用节点的相应证明材料后,可一次性申请使用相应节点的重点监管资金。
监管账户存入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时,开发企业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但每个节点申请次数不超过五次,且累计使用数额不得超过该节点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节点的;
(二)开发企业申请超出使用节点最高限额的;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符合使用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提取重点监管资金的,应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监管部门组织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及相关部门共同审核,但必须留有足够的建设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持监管机构同意的拨款单到监管银行支付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应当2个工作日内拨付;对因特殊情况不能拨付的应当向开发企业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开发企业对监管银行不予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有异议的,由监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方式,每月将监管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预售资金监管有关文件规定及监管协议等文件,以说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专用账户的性质,并当日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由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项目首次登记后,应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监管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监管机构审核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监管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监管机构报监管部门批准暂停其重点监管资金的拨付,并可以关闭该项目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功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拨付预售重点监管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新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并私自收取房价款未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五)未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该项目有关工程建设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房价款退还购房人的;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开户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款项,监管机构暂停与该违规监管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建筑设计规范、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重点监管资金比例、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节点和使用额度比例。
第三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各县(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林监管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玉林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通知》(玉住建字〔2012〕37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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