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6-01213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2025年09月07日 |
| 标 题: 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玉林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玉住建字〔2025〕20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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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9月7日
玉林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根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公租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导则的通知》(桂建发〔2025〕4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2015〕7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审核适用本细则。
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条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审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资格核准等工作。玉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福绵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玉林高新区(玉东新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具体组织实施、房产核查等工作。
玉林市民政局负责组织指导各城区民政部门开展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收入核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复审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收入核对工作。
第四条各开发园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方案由投资建设单位自行制定,优先解决本辖区或本单位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提交租赁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
第五条城镇非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镇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
(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的1.5倍。
申请人单身的,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六条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并且工作;
(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的2倍;
(四)主申请人已与我市城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个月以上;
(五)自大中专院校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五年。
第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并且工作;
(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的1.5倍;
(四)主申请人已与我市城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6个月以上;
申请人单身的,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八条以下情形可不受准入条件的社保或劳动合同要求限制:
(一)工作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家政、环卫、公交、快递、保安等从事城市一线基础公共服务人员,以及营运车辆司机、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等新灵活就业群体,未缴纳社会保险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提供由运营管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
(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自主创业的,可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家庭和个人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家庭和个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自建等方式获得的住房建筑面积的总和。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按照以下顺序认定: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认定;
(二)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网上签约的,以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证明、网上签约记录的建筑面积认定;
(三)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网上签约手续的,以买卖合同记录的建筑面积认定;
(四)自建私有住房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按照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建筑面积认定。
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等于申请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申请家庭成员数量总和。
第十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一个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属于单身人员,并且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如有抚养关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家庭为单位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申请家庭和个人申请类别根据主申请人身份认定。
第十一条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一)拥有商业、仓储、办公、车位等非住宅的;
(二)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限制申请资格的。
第十二条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可在受理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原件,由受理机构核验。
(一)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房产查档证明;
(三)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主申请人的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件;
(四)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主申请人与我市城区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材料;
(五)属于本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监护人身份证件和有关监护关系材料。
住建部门根据信息共享情况,可相应简化需核验的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经核验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经核验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受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城区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受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户籍申请家庭城镇自建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核对申请家庭和个人收入的金额并出具相关证明。初审完毕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及个人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五个工作日,公示后将经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提交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六条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家庭和个人房产等情况,对复审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和个人予以公示,并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和个人名单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核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收到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报请核准名单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核准决定,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第十七条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家庭和个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家庭和个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和个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申请家庭和个人。需要公安、民政、人社等部门复查的,复查期间不计入复核时限。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核准时限。
第十八条经核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后及时向原受理机构申报变动情况,按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
受保障人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至受理机构复核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经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延续两年,轮候顺位保持不变。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申请、保障家庭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未如实申报申请信息,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变更的。
未如实申报申请信息,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障家庭和个人自取消保障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公租房实物配租家庭因不符合保障条件需腾退住房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其退出,并给予不少于3 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搬迁期满不腾退公租房,实物配租家庭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搬迁期满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物业服务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腾退公租房。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具体准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所辖各县(市)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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