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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应急罚〔2019〕12号
被处罚单位: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
地 址: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旁 邮政编码:5376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奕忠 联系电话:189......767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19年2月2日2点35分许,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发生一起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玉政函〔2019〕69号)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远华公司把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车厢两侧表面有大量尘土附着,车厢后部下方未贴反光标识)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桂KL6222投入运营并违法临时停靠在道路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远华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缺失,未及时发现桂KL6222反光标志粘贴不合格并消除该事故隐患;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李剑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远华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742063406D)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桂交运管许可玉字450923500644),证明远华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
证据二:远华公司提供的《桂KL6222号车二级维护材料》和《2019.2.2较大事故调查有关材料》中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以及熊福平的询问笔录都证明桂KL6222车为远华公司名下营运车辆,远华公司有责任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证据三:《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林市博白县宁潭镇“2019.2.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结案的批复》(玉政函〔2019〕69号)和《博白县“2019.2.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评析材料》(以下简称评析材料)中的《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共3份)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造成3人死亡,结合《评析材料》中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李剑锋、黄和新的询问笔录证明桂KL6222号车当时处于生产经营活动中,该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生产安全较大事故。
证据四:《评析材料》中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衡司鉴﹝2019﹞交鉴字第1038号)以及《评析材料》中的事故现场桂KL6222车辆勘验照片证明桂KL6222车辆后部下方未粘贴反光标、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4.1以及8.4.6的规定要求。
证据五:《评析材料》中的事故现场桂KL6222车辆勘验照片、《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衡司鉴﹝2019﹞交鉴字第1038号)和远华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李剑锋、王贞官、熊福平、陈其森的询问笔录都证明远华公司未认真开展运输车辆的日常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能及时发现桂KL6222车辆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消除该事故隐患。
证据六:李剑锋、王贞官、熊福平等人的问话笔录以及远华公司提供的《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生产培训制度》、《驾驶员聘用管理制度》证明远华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未认真执行公司相关的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管理不落实、对从业人员李剑锋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
证据七:《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林市博白县宁潭镇“2019.2.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结案的批复》(玉政函〔20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评析材料》中的事故现场桂KL6222车辆勘验照片、李剑锋询问笔录证明李剑锋驾驶桂KL6222车辆在400县道7公里+560米处(博白县宁潭镇长春村路段)违法停靠在道路上。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规定,远华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远华公司作出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罚款 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东门支行,账号2111702009263000115(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东门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60日内依法向 玉林市人民政府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玉林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10月17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单位。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玉应急罚〔2019〕12号
被处罚单位: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
地 址: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旁 邮政编码:5376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奕忠 联系电话:189......767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19年2月2日2点35分许,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发生一起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玉政函〔2019〕69号)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远华公司把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车厢两侧表面有大量尘土附着,车厢后部下方未贴反光标识)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桂KL6222投入运营并违法临时停靠在道路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远华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缺失,未及时发现桂KL6222反光标志粘贴不合格并消除该事故隐患;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李剑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远华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742063406D)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桂交运管许可玉字450923500644),证明远华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
证据二:远华公司提供的《桂KL6222号车二级维护材料》和《2019.2.2较大事故调查有关材料》中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以及熊福平的询问笔录都证明桂KL6222车为远华公司名下营运车辆,远华公司有责任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证据三:《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林市博白县宁潭镇“2019.2.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结案的批复》(玉政函〔2019〕69号)和《博白县“2019.2.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评析材料》(以下简称评析材料)中的《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共3份)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造成3人死亡,结合《评析材料》中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李剑锋、黄和新的询问笔录证明桂KL6222号车当时处于生产经营活动中,该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生产安全较大事故。
证据四:《评析材料》中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衡司鉴﹝2019﹞交鉴字第1038号)以及《评析材料》中的事故现场桂KL6222车辆勘验照片证明桂KL6222车辆后部下方未粘贴反光标、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4.1以及8.4.6的规定要求。
证据五:《评析材料》中的事故现场桂KL6222车辆勘验照片、《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衡司鉴﹝2019﹞交鉴字第1038号)和远华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李剑锋、王贞官、熊福平、陈其森的询问笔录都证明远华公司未认真开展运输车辆的日常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能及时发现桂KL6222车辆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消除该事故隐患。
证据六:李剑锋、王贞官、熊福平等人的问话笔录以及远华公司提供的《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生产培训制度》、《驾驶员聘用管理制度》证明远华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未认真执行公司相关的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管理不落实、对从业人员李剑锋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
证据七:《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林市博白县宁潭镇“2019.2.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结案的批复》(玉政函〔20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评析材料》中的事故现场桂KL6222车辆勘验照片、李剑锋询问笔录证明李剑锋驾驶桂KL6222车辆在400县道7公里+560米处(博白县宁潭镇长春村路段)违法停靠在道路上。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规定,远华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远华公司作出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罚款 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东门支行,账号2111702009263000115(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东门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60日内依法向 玉林市人民政府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玉林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10月17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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