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
配色
辅助线
重置

玉林市市直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2019-12-06 17:30     来源:市财政局     作者:陈良璋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发挥暂时闲置资金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提高资金存放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通知》(财库﹝2018﹞80号)、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通知》(桂财库﹝2017﹞68号)和玉林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玉林市直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市财库﹝2016﹞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市直预算单位(含所属二层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在各商业银行进行资金存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单位资金是指预算单位的各类单位资金和代管资金。玉林市市直预算单位所开立的账户,根据账户核算资金不同,分为单位资金账户和代管资金账户。

(一)单位资金账户,是指预算单位为管理本单位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往来资金等而开立的账户。此类账户主要包括单位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等。

(二)代管资金账户,指预算单位为履行政府收缴、代管职能而开立的代管资金核算账户。此类账户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户,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资金账户,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等。

第二章   资金存放原则

    第四条  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合规。资金存放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公正透明。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安全优先。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

    科学评估。结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经济发展、资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资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

权责统一。实施资金存放的单位应当履行资金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

第三章  资金存放方式

第五条  除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和涉密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外,预算单位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集体决策方式,指预算单位组织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竞争性方式,指需开展资金存放工作的预算单位就选择资金存放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一)预算单位新开立、变更单位资金账户,应当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有条件的可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二)预算单位新开立、变更代管资金账户,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第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可以在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等业务,但不得转出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预算单位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应当科学预测资金流量,合理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第四章  资金存放规则

第七条  预算单位评选资金存放银行应当采取综合评分法,综合考虑银行的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因素,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基础上择优选择存放银行。预算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指标即分值权重。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综合效益的原则。

(一)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资金存放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对账核算服务、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利率水平指标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及全国或地方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要求。具体指标由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二)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由预算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应遵循驻地管理原则,在驻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参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预算单位所在地设有营业网点;

(二)监管评级达到以下标准: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以上(含B级);

(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内部管理机制安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五章  资金存放流程

第九条  集体决策的主要流程如下:

(一)预算单位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备选银行,一般不得少于3家,预算单位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

(二)预算单位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备选银行进行评分;

(三)预算单位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根据集体讨论结果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四)预算单位将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条  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对预算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公款存放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第十一条  竞争性方式的主要流程如下:

(一)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本单位及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资金存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二)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预算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

(三)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经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四)评选结果确定后,预算单位应向选定银行发出中选通知书,同时将评选结果通知所有参与银行,并在本单位及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三条  评选委员会外部专家的选取及使用,由预算单位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家评审劳务费按照财政厅《 关于规范评审劳务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财综201728号)执行。

第六章   资金存放风险防控

第十四条  参与评选的银行应如实提供各项评分指标数据或信息,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选定资金存放银行后,应与选定银行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单位和开户银行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银行的廉政承诺等。

第十六条  资金存放银行的廉政承诺,应承诺不得向预算单位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预算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凡发现并经核实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资金,向市财政局报告,并由市财政局进行通报,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银行参与当地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在开户行办理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等业务的,应与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签订后办理定期存款等相关手续,银行应及时向预算单位开具定期存单等单据。

第十八条  资金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形,预算单位应及时变更开户银行账户提前收回定期存款,并取消该银行在以后3年内参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和重大违法违纪情况或经营状况恶化;

(二)监管评级降低后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

(三)在向预算单位提供各项评分指标数据及信息时未如实提供,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四)进行严重不正当竞争;

(五)没有按照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六)存在未遵守廉政承诺或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

(七)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单位账户;

(八)其他危害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类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户资金不能办理定期存款操作。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资金存放涉及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严格执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采取集体决策方式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并报经市财政局审批。预算单位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第七章  资金存放的监管和问责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规定存放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存放中的违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进一步规范存款经营行为,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并强化监管和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监管部门在对预算资金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资金存放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检查单位资金存放及银行账户的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对资金存放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违法违纪的,应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和问责。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在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如国家和自治区对财政资金存放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2019年

    玉林市市直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2019-12-06 17:30     来源:市财政局
    【字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发挥暂时闲置资金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提高资金存放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通知》(财库﹝2018﹞80号)、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通知》(桂财库﹝2017﹞68号)和玉林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玉林市直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市财库﹝2016﹞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市直预算单位(含所属二层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在各商业银行进行资金存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单位资金是指预算单位的各类单位资金和代管资金。玉林市市直预算单位所开立的账户,根据账户核算资金不同,分为单位资金账户和代管资金账户。

    (一)单位资金账户,是指预算单位为管理本单位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往来资金等而开立的账户。此类账户主要包括单位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等。

    (二)代管资金账户,指预算单位为履行政府收缴、代管职能而开立的代管资金核算账户。此类账户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户,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资金账户,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等。

    第二章   资金存放原则

        第四条  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合规。资金存放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公正透明。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安全优先。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

        科学评估。结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经济发展、资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资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

    权责统一。实施资金存放的单位应当履行资金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

    第三章  资金存放方式

    第五条  除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和涉密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外,预算单位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集体决策方式,指预算单位组织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竞争性方式,指需开展资金存放工作的预算单位就选择资金存放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一)预算单位新开立、变更单位资金账户,应当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有条件的可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二)预算单位新开立、变更代管资金账户,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第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可以在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等业务,但不得转出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预算单位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应当科学预测资金流量,合理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第四章  资金存放规则

    第七条  预算单位评选资金存放银行应当采取综合评分法,综合考虑银行的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因素,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基础上择优选择存放银行。预算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指标即分值权重。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综合效益的原则。

    (一)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资金存放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对账核算服务、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利率水平指标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及全国或地方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要求。具体指标由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二)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由预算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应遵循驻地管理原则,在驻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参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预算单位所在地设有营业网点;

    (二)监管评级达到以下标准: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以上(含B级);

    (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内部管理机制安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五章  资金存放流程

    第九条  集体决策的主要流程如下:

    (一)预算单位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备选银行,一般不得少于3家,预算单位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

    (二)预算单位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备选银行进行评分;

    (三)预算单位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根据集体讨论结果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四)预算单位将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条  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对预算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公款存放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第十一条  竞争性方式的主要流程如下:

    (一)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本单位及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资金存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二)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预算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

    (三)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经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四)评选结果确定后,预算单位应向选定银行发出中选通知书,同时将评选结果通知所有参与银行,并在本单位及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三条  评选委员会外部专家的选取及使用,由预算单位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家评审劳务费按照财政厅《 关于规范评审劳务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财综201728号)执行。

    第六章   资金存放风险防控

    第十四条  参与评选的银行应如实提供各项评分指标数据或信息,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选定资金存放银行后,应与选定银行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单位和开户银行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银行的廉政承诺等。

    第十六条  资金存放银行的廉政承诺,应承诺不得向预算单位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预算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凡发现并经核实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资金,向市财政局报告,并由市财政局进行通报,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银行参与当地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在开户行办理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等业务的,应与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签订后办理定期存款等相关手续,银行应及时向预算单位开具定期存单等单据。

    第十八条  资金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形,预算单位应及时变更开户银行账户提前收回定期存款,并取消该银行在以后3年内参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和重大违法违纪情况或经营状况恶化;

    (二)监管评级降低后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

    (三)在向预算单位提供各项评分指标数据及信息时未如实提供,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四)进行严重不正当竞争;

    (五)没有按照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六)存在未遵守廉政承诺或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

    (七)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单位账户;

    (八)其他危害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类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户资金不能办理定期存款操作。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资金存放涉及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严格执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采取集体决策方式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并报经市财政局审批。预算单位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第七章  资金存放的监管和问责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规定存放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存放中的违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进一步规范存款经营行为,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并强化监管和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监管部门在对预算资金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资金存放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检查单位资金存放及银行账户的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对资金存放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违法违纪的,应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和问责。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在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如国家和自治区对财政资金存放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