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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黄沛芬
经营场所:玉林市中秀路42号单秀苑小区二期(3号楼4栋6号)
2023年4月13日,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玉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黄沛芬在玉林市中秀路42号单秀苑小区二期(3号楼4栋6号)经营的铺面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芙蓉王(硬)”等24个品种卷烟,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业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开始在位于玉林市中秀路42号单秀苑小区二期(3号楼4栋6号)的铺面内,未经核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当事人从其它渠道以低于烟草专卖部门规定的销售价格5元/条的进价购进“芙蓉王(硬)”等24个品种卷烟,合计42.2条(10包/条)放在其经营场所,按烟草专卖部门核定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之日止,共销售了“利群(长嘴)”等2个品种、共0.3条卷烟,共获违法所得1.5元;还有24个品种、41.9条卷烟未售出,违法经营总额84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黄沛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无烟专卖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3.对当事人黄沛芬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共销售了“利群(长嘴)”等2个品种、共0.3条卷烟,共获违法所得1.5元;还有24个品种、41.9条卷烟未售出,违法经营总额8494元的事实。
4.现场检查的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5.《玉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黄沛芬涉案烟草专卖品销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卷烟的品种、购销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2023年5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玉市监案〔2023〕1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经核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未经核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一百四十五、《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指的可以适用从轻处罚的情形。应当参照该裁量基准的规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处罚款人民币17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和审计科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并凭缴款单据到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分局办理结案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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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黄沛芬
经营场所:玉林市中秀路42号单秀苑小区二期(3号楼4栋6号)
2023年4月13日,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玉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黄沛芬在玉林市中秀路42号单秀苑小区二期(3号楼4栋6号)经营的铺面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芙蓉王(硬)”等24个品种卷烟,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业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开始在位于玉林市中秀路42号单秀苑小区二期(3号楼4栋6号)的铺面内,未经核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当事人从其它渠道以低于烟草专卖部门规定的销售价格5元/条的进价购进“芙蓉王(硬)”等24个品种卷烟,合计42.2条(10包/条)放在其经营场所,按烟草专卖部门核定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之日止,共销售了“利群(长嘴)”等2个品种、共0.3条卷烟,共获违法所得1.5元;还有24个品种、41.9条卷烟未售出,违法经营总额84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黄沛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无烟专卖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3.对当事人黄沛芬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共销售了“利群(长嘴)”等2个品种、共0.3条卷烟,共获违法所得1.5元;还有24个品种、41.9条卷烟未售出,违法经营总额8494元的事实。
4.现场检查的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5.《玉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黄沛芬涉案烟草专卖品销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卷烟的品种、购销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2023年5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玉市监案〔2023〕1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经核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未经核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一百四十五、《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指的可以适用从轻处罚的情形。应当参照该裁量基准的规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处罚款人民币17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和审计科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并凭缴款单据到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分局办理结案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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