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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 陈辉 性别: 男 年龄: 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
家庭住址: 广西博白县博白镇XXXXXXX
邮政编码: 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
所在单位: 广西鑫章石业有限公司 职务:主要负责人(矿长)
单位地址: 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
违法事实:根据非煤矿山科向执法支队移交的涉嫌违法线索,2024年12月10日,执法支队和非煤矿山科有关执法人员到广西鑫章石业有限公司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利程麓建筑用花岗岩矿(以下简称鑫章公司花岗岩矿)开展核实检查,查明鑫章公司花岗岩矿存在下列行为:1.采场工作面南侧部分区域未采取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形成高陡边坡。经现场勘验,高陡边坡长度为138m,高度为17.5m至33.2m不等;2.未采取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提前对+285m至+265m之间的部分矿体进行开采。经现场勘验,已被开采矿体南北走向68m、东西走向37m,高度20m;3.矿区中部偏东区域堆放表土,形成排土场,无设计文件,未对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经现场勘验,排土场顶部标高为+255.3m,底部标高为+197.5m,垂直高度57.8m,顶部东西走向122m,南北走向27m。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二章第三项:“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和第六项:“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的规定,鑫章公司花岗岩矿的三项行为均构成重大事故隐患。陈辉作为鑫章公司花岗岩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鑫章公司花岗岩矿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鑫章公司花岗岩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鑫章公司花岗岩矿是我市辖区内取得合法手续的一家矿山生产经营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系陈辉。
证据二:《关于任命矿长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通知》(城治矿字〔2023〕06号),陈辉、陈永忠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陈辉系鑫章公司花岗岩矿的主要负责人(矿长)。
证据三:《广西鑫章石业有限公司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利程麓建筑用花岗岩矿(改建)安全设施设计》(审定稿)21-29页、41-42页中“开采方法及开采顺序”、“生产规模”、“采剥工艺”、“排土场”、“采掘要素”有关章节内容表述为:设计矿山采用自上而下顺序分台阶开采,生产规模18.46万立方米/年(折合48万吨/年),表土层工作台阶高度为10m,岩石层工作台阶高度为15m,矿山不设排土场。证明该公司花岗岩矿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开采,台阶高度与设计参数不符,擅自在矿区内排土形成排土场。
证据四:《现场检查记录》(玉应急检记〔2024〕非煤7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玉应急责改〔2024〕非煤8号)、《现场检查记录》(玉应急现记〔2024〕48号)、《勘验笔录》(玉应急勘〔2024〕48号),陈辉和陈永忠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鑫章公司花岗岩矿三项行为属实。
证据五: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执法视频,现场执法照片,证明鑫章公司花岗岩矿三项行为属实。
陈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裁量基准(试行)》(桂应急发〔2023〕66号)裁量细则序号第1项的具体标准,决定对陈辉作出:处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5年2月14日向陈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玉应急告〔2024〕8号),告知对陈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陈辉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要求缴至财政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玉林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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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文件:
被处罚人: 陈辉 性别: 男 年龄: 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
家庭住址: 广西博白县博白镇XXXXXXX
邮政编码: 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
所在单位: 广西鑫章石业有限公司 职务:主要负责人(矿长)
单位地址: 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
违法事实:根据非煤矿山科向执法支队移交的涉嫌违法线索,2024年12月10日,执法支队和非煤矿山科有关执法人员到广西鑫章石业有限公司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利程麓建筑用花岗岩矿(以下简称鑫章公司花岗岩矿)开展核实检查,查明鑫章公司花岗岩矿存在下列行为:1.采场工作面南侧部分区域未采取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形成高陡边坡。经现场勘验,高陡边坡长度为138m,高度为17.5m至33.2m不等;2.未采取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提前对+285m至+265m之间的部分矿体进行开采。经现场勘验,已被开采矿体南北走向68m、东西走向37m,高度20m;3.矿区中部偏东区域堆放表土,形成排土场,无设计文件,未对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经现场勘验,排土场顶部标高为+255.3m,底部标高为+197.5m,垂直高度57.8m,顶部东西走向122m,南北走向27m。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二章第三项:“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和第六项:“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的规定,鑫章公司花岗岩矿的三项行为均构成重大事故隐患。陈辉作为鑫章公司花岗岩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鑫章公司花岗岩矿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鑫章公司花岗岩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鑫章公司花岗岩矿是我市辖区内取得合法手续的一家矿山生产经营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系陈辉。
证据二:《关于任命矿长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通知》(城治矿字〔2023〕06号),陈辉、陈永忠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陈辉系鑫章公司花岗岩矿的主要负责人(矿长)。
证据三:《广西鑫章石业有限公司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利程麓建筑用花岗岩矿(改建)安全设施设计》(审定稿)21-29页、41-42页中“开采方法及开采顺序”、“生产规模”、“采剥工艺”、“排土场”、“采掘要素”有关章节内容表述为:设计矿山采用自上而下顺序分台阶开采,生产规模18.46万立方米/年(折合48万吨/年),表土层工作台阶高度为10m,岩石层工作台阶高度为15m,矿山不设排土场。证明该公司花岗岩矿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开采,台阶高度与设计参数不符,擅自在矿区内排土形成排土场。
证据四:《现场检查记录》(玉应急检记〔2024〕非煤7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玉应急责改〔2024〕非煤8号)、《现场检查记录》(玉应急现记〔2024〕48号)、《勘验笔录》(玉应急勘〔2024〕48号),陈辉和陈永忠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鑫章公司花岗岩矿三项行为属实。
证据五: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执法视频,现场执法照片,证明鑫章公司花岗岩矿三项行为属实。
陈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裁量基准(试行)》(桂应急发〔2023〕66号)裁量细则序号第1项的具体标准,决定对陈辉作出:处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5年2月14日向陈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玉应急告〔2024〕8号),告知对陈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陈辉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要求缴至财政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玉林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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