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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9-24 12:04     来源: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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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423






玉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规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四)因地制宜,合理决策。根据保障性住房规划、国家下达建设任务和供应对象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规模、户型标准,满足不同类型供应对象的过渡性居住需求。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包括建设、收购和租赁)和配租等管理工作

玉州区人民政府、福绵管理区管委和玉东新区管委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和玉东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工作;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玉州区人民政府、福绵管理区管委和玉东新区管委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和玉东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税务、金融管理、物价、民政、公安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 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 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 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腾空或长期租赁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

(六) 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管理。新建廉租住房在确保廉租住房保障前提下有空置的,可以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资金来源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及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保障性住房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建设审批

各类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持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

(一)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二)非新建设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二条政策支持

(一)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二)资金支持。各级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试点范围,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支持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三)减免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依法免征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产权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政策,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不改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权属登记工作。

(五)重点扶持。在规划、用地等政策上重点扶持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园区职工住房需求。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共同居住。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我市城区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房改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住房、自建私房等)。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包括:

1、玉林市城区街道社区居民家庭户;

2在玉林市城区参加工作满1年的大中专毕业生;

3、在玉林市城区居住连续三年(含三年)以上、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及居住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中等偏下收入线以下的家庭或个人收入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或个人现有住房状况的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城区街道社区居民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社保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相关申请表格;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受理申请,核实申请人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入核定工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市本级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和玉东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

(三)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八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轮候对象进行意向登记时,轮候时间超过1年(含1年)的,轮候对象应当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复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并将已复通过的申请材料报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的方式、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按不超过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70%确定,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廉租住房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确定是否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本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建设的未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方案可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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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规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四)因地制宜,合理决策。根据保障性住房规划、国家下达建设任务和供应对象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规模、户型标准,满足不同类型供应对象的过渡性居住需求。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包括建设、收购和租赁)和配租等管理工作

    玉州区人民政府、福绵管理区管委和玉东新区管委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和玉东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工作;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玉州区人民政府、福绵管理区管委和玉东新区管委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和玉东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税务、金融管理、物价、民政、公安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 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 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 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腾空或长期租赁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

    (六) 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管理。新建廉租住房在确保廉租住房保障前提下有空置的,可以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资金来源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及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保障性住房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建设审批

    各类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持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

    (一)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二)非新建设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二条政策支持

    (一)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二)资金支持。各级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试点范围,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支持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三)减免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依法免征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产权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政策,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不改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权属登记工作。

    (五)重点扶持。在规划、用地等政策上重点扶持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园区职工住房需求。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共同居住。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我市城区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房改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住房、自建私房等)。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包括:

    1、玉林市城区街道社区居民家庭户;

    2在玉林市城区参加工作满1年的大中专毕业生;

    3、在玉林市城区居住连续三年(含三年)以上、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及居住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中等偏下收入线以下的家庭或个人收入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或个人现有住房状况的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城区街道社区居民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社保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相关申请表格;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受理申请,核实申请人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入核定工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市本级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和玉东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

    (三)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八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轮候对象进行意向登记时,轮候时间超过1年(含1年)的,轮候对象应当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复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并将已复通过的申请材料报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的方式、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按不超过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70%确定,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廉租住房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确定是否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本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建设的未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方案可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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